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3、4978、5030、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
年4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暨與二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5月14日發監執行、92年1月27日假釋出監,92年10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
㈡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連續竊盜案件(自92年11月
8日起,至93年2月23日起,多次竊取各家商店上架而擬對外販賣之各式酒類),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所犯二案,先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6月11日發監執行、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㈢詎丙○○又再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
96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以上,均迄未確定而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丙○○猶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時間,獨自前往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該商店,利用各該店員忙於店務致疏未注意之機會,未經結帳付款即擅將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式酒類藏置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先、後4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得手,旋即假充未曾選購任何店內商品而欲匆匆離去。嗣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該商店店員報警究辦,員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11月19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備註欄所示各人證述無誤,且有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備註欄所示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先、後4次竊盜犯行,概係出
於個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尤以其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
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尤以被告查有多次竊取致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述;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猶不知改悔向上、一犯再犯而罹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5日以後,詳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之所示,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徒手行竊所得之財物│備註│├──┼──────┼──────────┼─────────┼───────┤│①│96年9月3日│基隆市○○路○○○號「│坑道高粱酒2瓶│⑴96易728號分│││下午3時10分│OK便利商店」││案繫屬││││││⑵證據:││││││證人丁○○││││││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②│96年9月10日│基隆市○○路○○○號「│金門高粱酒2瓶│⑴96易728號分│││下午1時30分│7-便利商店」││案繫屬││││││⑵證據:││││││證人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③│96年9月14日│基隆市○○路○○○號「│金門高粱酒2瓶│⑴96易728號分│││凌晨零時20分│OK便利商店」│(度、度各1瓶)│案繫屬││││││⑵證據:││││││證人 黃任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附查獲照││││││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④│96年10月9日│基隆市○○路○○號「OK│高利達洋酒3瓶│⑴96易732號分│││上午11時30分│便利商店」││案繫屬││││││⑵證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