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伊與案外人 鄧麗鳳 一同前往警局驗尿,鄧麗鳳先後排尿2次,惟伊並未親自將尿液封瓶,故警方人員可能作業疏失,誤將他人尿液作為伊之尿液送驗,導致尿液檢驗結果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在警局所採集送驗之尿液係抗告人所親自排放,並當場捺封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且證人即當時為其採集尿液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該尿瓶係抗告人所親自排放,並捺按指印,當場看著警員封瓶,並無將他人尿液弄錯之可能等語,該證人並提出尿液2瓶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該2瓶尿液均密封並按捺指紋,其上標示日期96年7月11日11時55分、原樣編號96D093、採樣人員偵查佐乙○○等」等語(參本院97年2月4日筆錄),核與送驗之尿液編號96D093號相符。按警員乙○○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證詞若有不實,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證人與抗告人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必要,故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抗告人辯稱僅捺按指紋,未親自封瓶,有尿液弄錯可能云云,洵非可採。又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惟其上揭尿液經送檢驗後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