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訴字第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臨港小段7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租
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
,嗣因被告未依期繳納租金,原告乃於90年1月19日提起
返還租賃物訴訟(即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案件)。訴
訟過程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明被告願分期繳納積欠
之租金,兩造遂於92年12月31日前,按原契約條款內容另
訂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嗣因未能依鈞院90年度重訴
字第96號和解筆錄所示另訂租約,故原告於93年6月11日
再次對被告提出訴訟(即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案件
),並於訴訟中再次成立和解,約定至94年11月8日以前
之租金由被告分期支付,兩造並於94年11月9日簽訂台中
港梧棲漁港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得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娛樂漁業相關設施,另依系爭租約第6
、7條之約定計繳租金及違約金。豈料,被告自簽約日起
,屢次欠繳租金,經原告機關多次催繳後,曾於95年1月
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54元及95年8月28日給付
117,524元外,自95年8月28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任何
租金。原告雖又於97年1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95年10月
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並以專人送達方式將函文
送達至被告處所,限期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內繳交,惟被告
仍然置之不理,不繳納租金亦不願返還土地,故原告即於
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惟於前案訴訟判決中(即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
406號案件),經被告本身提出抗辯後,亦認為系爭租約
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適用,判定系爭租約應至97年5
月5日(即被告於該案中收受原告97年4月30日之減縮訴之
聲明書狀當日)始為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97年6月5日前)將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然查,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從而,依據
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請求被
告給付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計
814,099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暨自附表二所示各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給付各期千分之4之違約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附表二所示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給付各期千
分之四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各期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皆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
效力,縱未發函催繳,亦無法解免被告依約應繳納租金
之義務:
⑴查原告機關各期繳納通知書皆已按時寄發,惟歷次文
件多遭被告拒領退回,原告機關甚為無奈,甚至因此
多次派員親自前往被告之營業處所,親自送達通知信
函,足見原告機關確已極盡通知繳款之方法,故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程序加以送達
,始得生效云云,顯無理由。
⑵況且,承租人依約繳納租金乃其基於契約及法律規定
所應克盡之履約義務,無論出租人是否曾經事先發函
催繳,皆無法解免被告使用土地後所應盡之繳納租金
義務。換言之,被告既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5
日間,向原告機關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則被告自須依
據契約第6條之規定,按期繳納租金,原告以提起訴
訟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屬有理。反觀被
告親自參與締約,明知渠身為承租人即具有按期繳納
租金之義務,竟對此義務置若未聞,屢屢以拒收之方
式,阻礙原告機關文件之送達,甚至以此為藉口,謊
稱未受催繳通知即無須繳納租金,甚屬無理,自非可
採。
⑶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96年3月26日終止,並無理由
,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至97年6月
5日止之租金:
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抗辯,主張本件應屬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之基地租賃,故應於承租人欠租達2
年時,始得合法終止租約,此有被告之答辯狀可資
佐證。且鈞院亦於該案判決中,採納被告前揭抗辯
,判定原告96年3月26日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效」。是以,兩造於被告抗辯後,已就系爭租
約係於97年5月5日(被告收受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
書狀日期)始行終止一事達成共識,並於高院二審
中採為不爭執事項。詎料,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翻異
其詞,竟又主張系爭租約於96年間已然終止而無須
繳納租金云云,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基於「爭點效
」之理論,被告對於他案訴訟中此一重要爭點,已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相反之判斷
,以維護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之訴訟公平
,故被告所為之抗辯於法不合,無足採憑,原告自
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
月1日至97年6月5日止之租金,實屬至明。
②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系爭租約已於96年4月4日合
法終止,則被告往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
行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因被告違約
未通知點交返還,導致原告機關受有不能使用該部
分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獲得如訴之聲明所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告以未獲發港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繳納租金毫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能獲得核發港工許可證一事,與系爭租賃契
約毫無關係,被告不得以之作為拒絕繳納本件租金之
理由。蓋查,綜觀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機關
僅負有「交付土地予被告承租使用」之履約義務,從
未負有保證核發港工許可證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
21條乃約定:「乙方『應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證件』
向甲方申請港工作業許可…」,即可得知,被告明知
其倘欲申請許可證,本應檢具相關證件,依據法令與
程序向臺中港務局相關處室加以申請,原告機關始得
依法核發許可證。易言之,被告本身是否合法申請而
獲得港工許可證,與被告應否繳納租金二者間,並無
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毫不相關之事由,作為拒
納租金之藉口,甚屬明確。
⑵依被告所提「被證五」函文內容第二點更可得知,被
告之所以未能通過申請,係因被告本身建物之設計與
契約規定用途不符,又遲未能提出說明,以致其他主
管機關如漁業局無法核准發放該許可證,被告實係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理由,始導致渠未能獲得核發港工許
可證,此與原告毫無干係,且前揭爭點之結論亦於前
案訴訟中,經鈞院加以採認,列入判決理由。再者,
從時間點論之,系爭契約係於94年11月9日始重新簽訂
,惟被告未能獲得許可證一事,則係於87年間,此後
被告未再提出過任何申請,亦即被告於本件重新立約
前,早已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請許可證之程序,卻仍要
求締結租約,故被告以此一過去舊有事件,作為本件
新租賃契約拒絕繳納租金之理由,顯屬藉口,容非可
採。
⒊被告抗辯應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租金,並無理由:
⑴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故其主張僅
以「建築物所在面積」計租云云,顯無理由:
①被告先稱渠僅使用系爭土地之20/100,又於協調會
中第三點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2/5」,被告所占
用比例究竟為多少,無法確定,被告從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由其占用比例逐漸增加,且鑑測機關歷次
所測「建築物面積」亦不斷增加等情,亦得知悉,
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始得如此自由得隨
意增建建築物。
②被告所稱原告於前兩次訴訟中和解時,均同意以建
物面積2/5計繳租金云云,顯屬無據。經查,觀諸
前兩次和解筆錄,皆未記載「依面積2/5計繳租金
」之相關文句;縱使原告曾於和解時降低租金之請
求數額,亦僅係基於和解程序中,雙方互為讓步之
必然結果,故上開兩次和解之協商數額,絕不足以
作為被告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5之證明,已足明
悉。
③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7年間之勘測圖記載,以及勘測
所攝照片16張可知,被告多年來持續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B、C、D、E、F等建物,以經營觀光娛樂漁船
、農產銷售中心、觀光餐廳等私人事業,且除上開
建物之外,被告並占有使用其餘「空地」,設置如
附圖所示I區遮雨棚、G區及H區貨櫃屋,以及堆放
橡膠竹筏、水塔等雜物,並提供渠之旅客作為停放
機車、汽車之用,足見被告確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而非僅僅占用「建築物所在面積
」而已,故被告主張僅以「建築物所在面積」計租
,顯無理由。
⑵原告已完整交付租賃物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以管理不
當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作為拒納租金之理由:
①原告於承租之初,業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被
告承租使用,從未收回或另挪做他用,且系爭租賃
契約第1條亦已明載土地面積為「3,200平方公尺」
,則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將如何管理使用,是物
盡其用抑或任其荒蕪,本屬承租人即被告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所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原告無從干涉。被
告自不得以其承租後消極不使用,或怠於管理以致
遭他人占用為由,拒絕繳交該部分之租金,實屬至
明,鈞院前審判決亦同此見解。且被告於歷年承租
期間,「從未」就租賃物未全數交付或遭受他人占
用一節,提出過任何爭議,則依常情觀之,被告顯
已基於其承租人之地位及權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
②原告於87年被告初次承租之初,已將系爭土地全部
點交交付予被告,後兩造歷經兩次訴訟程序及和解
程序,期間被告「從未」遷出或拋棄占有,原告機
關也從未前往收回系爭土地,故原告機關於94年間
,自無從重新辦理「點交」之必要或可能,被告抗
辯原告未點交云云,自屬無理。
③被告雖曾抗辯渠已放棄部分土地之占有云云,然而
,被告從未就其何時、何部分曾放棄占有,歸還原
告機關等「變態事實」加以舉證。此外,系爭契約
第4條已明確規定,契約倘若因故提前終止,乙方
應於30日內將承租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甲方
」,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始予以收回。申言之
,被告倘若真有放棄占有、返還部分土地之意,依
約應先將土地上之所有雜物清除乾淨後,通知原告
機關派員前往現場驗收,並於確認面積無誤後,原
告機關始點交收回,然原告機關卻「從未」接獲被
告此類通知,由此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全部,絕無其所謂已返還部分土地之情

⑶被告就A部分土地共106平方公尺部分,仍應依約給付
租金:
①A部分鐵皮屋係由私人組織「釣魚協會」所自行違
法興建,釣魚協會並非原告機關所轄之組織,故該
協會私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由承租人即
被告自行請求渠等拆除、搬遷,然被告身為承租人
,消極容任或積極允許他人使用渠之空地,並於其
上設置鐵皮屋及圍籬,原告自無從干涉,是以本件
「默許」釣魚協會設置鐵皮屋者,應屬實際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之被告,絕非原告機關,洵屬無疑。
②原告係於「98年」6月15日,始同意將與系爭土地
相距甚遙之「台中港北防波堤」區域,開放予釣魚
協會作為供民眾垂釣之場所,然釣魚協會所興建之
A部分鐵皮屋則係於「97年」以前即已存在。由此
可知,原告機關並無可能往前指示釣魚協會於96年
、97年間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機關曾
指示或縱容云云,核非真實。
③原告於另案中僅係減縮「拆除地上物」之聲明,並
未減縮「返還占用土地共3,200平方公尺」之聲明
,故系爭土地之全部既受被告所占有、管領、使用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⑷被告所稱花棚、巨石,非被告機關所設置,走私冷凍
庫、菸貨櫃、膠筏等物,亦非原告所放置,被告所稱
花棚、巨石等物並非原告機關所設置,而走私冷凍庫
、菸貨櫃、膠筏等物,被告則自承係由「臺中港魚貨
搬運協會」所放置,該單位又與原告機關無關,是以
被告空口指稱原告機關指示他人為之云云,洵無可採

⑸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鄰地相接之分界處所設置之
零散水泥柱、鐵絲網部分,應為原告機關港工處所設
置,惟該設施並未占用被告土地,亦未阻礙被告之通
行:
①原告機關所設置者,僅有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
鄰地相接之分界處所設置之零散水泥柱、鐵絲網部
分,且係因原告機關於90年間,為將70-37地號、
70-39地號等鄰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依法必
需將上開土地騰空及劃清界線範圍,始零散設置上
開設施,以將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明確區隔,該
設施並未有任何妨礙被告出入之虞,而被告為求通
行方便,多年前亦早已自行拆除部分鐵絲圍籬,以
便其車輛跨過鄰地空地。
②上開設施設置處所,乃系爭土地與鄰地相連接、未
與道路相鄰,且被告本未用來通行之「北側」及「
東側」部分,是以原告從未占用被告所承租之土地
,亦未阻礙被告西側、南側與道路相鄰之部分,絕
無阻礙被告通行之虞,甚為明確。其餘被告所稱西
側、南側之花棚及路障,則非原告機關所設置。
⒋被告抗辯因北堤路施工,導致94年起至96年共3年營運收
入萎縮210萬元,應與租金抵銷,亦無理由:
⑴被告所提92年至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營收總額影
本等證據資料,乃被告所自行打字、節錄甚至手抄,
被告另提出之92年至96年全年營業收入總額陳報表,
亦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簽章後,始要求記帳士另外核章
,足見該等數據並非原始帳目,無法得知所載數據之
根據以及內容之真實與否,毫無證明力。且兩次單據
竟分別記載「正典記帳士事務所」與「徐鈺林記帳士
事務所」兩家不相同之事務所,內容更堪質疑,無足
採信。被告無法舉證其營運收入是否真有下降,亦無
法證明收入減少一事與北堤路施工有因果關係。
⑵復查,北堤路之整修,係港埠工程處為拓寬道路、增
建自行車道、道路周邊綠美化所實施之工程,然為避
免影響原有道路之暢通,港埠工程處特地於施工時,
僅封閉「單側」道路,且仍戮力維持「二進一出之雙
向通行」,此有港埠工程處函文內容可資證明,是以
原告並無被告所謊稱之「封閉唯一通道致交通阻礙」
之情事,甚為明確,被告所辯虛妄而不足採。
⑶況且,「原告為臺中港區範圍內之航政、港務、環保
等各項業務之主管機關,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賃
契約,乃係本漁港區娛樂漁業發展所為之土地出租行
為…仍應受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無因出租人為臺中港
區之主管機關,即可凌駕於相關法令之上。是原告所
屬港埠工程處依法進行臺中港北提路興建工程,而有
封閉部分車道必要時,自得視施工過程而調整行車動
線,此亦為工程安全上所必要之措施,難認有侵害被
告權益可言。」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職是,被告一再執北堤路
施工一事作為拒納租金之抗辯事由,顯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臺中漁會所設置之收費站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
⑴被告所稱梧棲漁港出入口收費站乃「臺中區漁會」所
設置,與原告無關。蓋原告依法有權管理之港區範圍
,僅限於「臺中港商港」區域範圍內,並不包含「梧
棲漁港」區域範圍,惟系爭土地則位於「梧棲漁港」
範圍內,現今係由「臺中縣(市)梧棲漁港管理所」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託「臺中區漁會」所
共同管理,此觀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漁港區
域內之諸座告示牌等,皆係以「臺中區漁會」、「梧
棲漁港管理所」之名義所設置,足資佐證。故原告機
關僅單純屬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對於「梧棲漁港」
周邊毫無任何管理權限,自無可能越權於出入口設置
收費站,或於○○區○○道路上設置路障。
⑵目前於漁港區出入口設置收費站,收取車輛清潔費用
者,乃梧棲漁港之有權管理機構「臺中區漁會」,而
非原告機關,此有臺中區漁會100年3月8日函覆內容
得以証明,被告所辯原告機關設置管制站刁難其營運
一事,顯屬誤會,亦與本件請求租金事件毫不相關。
而被告所提漁港法第2條之規定,亦僅為一「訓示規
定」,無法證明原告機關曾參與該收費站之設置決定

⒍系爭契約第20條乃原告機關於受被告提出要求時,所須
負擔之「附隨義務」,非雙方之主要義務,更非系爭契
約之成立要件,故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一節,並不影響租
約之效力:
⑴再查,原告機關早年於系爭土地週遭,本共管領有四
片土地,惟於80至90年間,因應局內政策,陸續將土
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僅剩系爭土地部分,
因租約迭有爭議,致國有財產局無法辦理移交。然因
系爭土地距離商港較遠,管理不易,故原告機關締約
之最終目標,仍係希冀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
一併管理,被告當時亦知曉此事。故兩造為保全被告
承租人之權益,避免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受
限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無法繼續承租,始於契約
第20條約定,雙方於合意締結系爭租約之後,被告仍
得要求原告機關會同辦理公證,以利被告日後續約,
且因程序僅有利於被告,故須由被告(乙方)負擔公
證費用,此即第20條之締約緣由,被告於其答辯狀中
,亦主動提及上情。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
之存在,僅係為了保障承租人日後繼續合法承租之權
利,始約定於契約成立後,被告仍得要求原告機關一
同辦理公證。換言之,該辦理公證之約定,僅為原告
機關於受被告提出要求時,所須負擔之「附隨義務」
,非雙方之主要義務,更非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此
由該條文中從未規定未經公證之法律效果,即足證明
,系爭契約確於兩造簽約當時即已合法成立生效,此
與事後雙方是否另行辦理公證無涉。
⑵租賃契約本不以經法院公證為其法定生效要件,如當
事人間有特別之生效要件約定時,則須約明,始足當
之。本件系爭新租賃契約之第20條固約定:「本契約
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公證...」,然參酌兩造前於87年
3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舊租賃契約」第18條及
20條,對契約有無經公證,特別載明「...如未能於
上開期間內辦理公證,則本約即作廢」、「本契約由
雙方簽章並經公證後生效...」等效力要件;然系爭
新租賃契約相較之下,則未明示其為生效要件,顯見
本件契約未經公證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新租賃契約之
履行,鈞院另案訴訟亦同此見解。
⑶況契約公證復非法定生效要件,被告既已持續使用系
爭土地及曾繳納部分租金,甚至於前案主張租約應至
97年6月5日始得終止,由此亦證,被告主觀上本即認
定系爭契約於兩造簽約當時已合法成立生效,並不以
公證為其生效要件。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⒎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違約金,依法有據,且被告
違約情節嚴重,違約金衡情並無過高:
⑴復查,被告自各期應給付租金之義務日起,至今皆已
逾期3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
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各期欠額,按日加計給付千分之
四之違約金(計算如附表二)。且系爭租賃契約係為
供被告承租特定土地所擬定,並經兩造於和解程序中
多次磋商條款後所簽訂,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
所先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自無民法第247
之1之適用,被告主張於法無據。
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蓋本件被告違約
情節甚為嚴重,於過去已有兩次違約不給付租金亦不
願搬遷之記錄,事後又已歷經兩次訴訟上和解,和解
前被告均再三承諾未來必定將依新契約誠信履約,卻
仍一再毀約。而約定違約金之目的本在於督促契約兩
造遵守契約條款,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
金,實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誠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況查,縱使原告於本件中未因被告嚴重欠繳租金而提
前解約,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租賃
契約早已經於98年11月8日即已租期屆滿,惟被告迄
今仍然拒不返還土地,更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私人船舶遊憩事業,由此可知,被告違約情節甚為
嚴重,違約時間極其冗長,又拒不給付任何使用對價
,是以原告請求原已約定之違約金,實無不當。為此
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歷次履約狀況、本案違約情節、違
約金數額實係累積自被告違約之時日,及被告如今依
然違約不願返還土地等情,綜合判斷後,准予判令被
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維契約誠信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各期催繳租金之繳款通知書,故原告各期
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租金(含各項費用)於每期
開始依甲方繳款通知書所定期限預繳。故依被告未收到
原告繳款通知書,即不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責任。原
告私自以寄存送達方式以為繳款通知義務完成,顯係誤
解寄存送達為公法送達方式,非可以私權濫用之。
⒉另原告提出之送達文書上所載「被告現場經理 翁國書
收等」,亦屬誤認,查訴外人翁國書非被告受僱人亦非
法定代理人、同居人,其自不得簽收任何文件,原告不
予查證,任意憑空誤認,顯乃無稽。
⒊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中,經常收取原告寄送之掛號文件
,其中有原告96年1月5日封閉被告交通唯一道路(北堤
路)之通知函。查郵政人員送達文件時,依法無告知掛
號郵件來源之義務,被告不知郵件來處及內容時,如何
能拒收退件,故原告所述被告拒收租金繳款通知書,顯
係臨訟杜撰,並無依據。
⒋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法人,原告意思表示通知應送達法
定代理人時始生效力,原告所述租金繳款通知書、催繳
書等意思表示之舉證,皆係其從屬經辦利害關係人之擬
製內部文件,核與其意思通知被告無所牽連。
㈡因原告拒發港工作業許可證,故拒絕繳納租金:被告自87
年3月與原告訂立契約後即按期依約給付租金,另積極聘
請方圓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梧棲港娛樂漁業相關之營業設
施新建工程」,並於87年6月8日送件予原告請領「港工作
業許可證」,憑以申請建照以利動工興建契約所載建物,
惟原告藉故一再退件,計有87年6月18日、87年8月4日、
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11日四次發函退件,理由模糊重
複。被告無奈之餘,於87年9月中旬委由律師代發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應核發興建建物必須之港工作業許可證給被
告。迄今,原告均未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給被告,以
致被告所租建地80%均成荒地,任由他人侵占使用,被告
卻只能使用20%之土地,故被告拒絕給付租金。
㈢被告僅需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租金:
⒈原告自承其於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送達)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被迫拆除原有系爭
租地四周烤漆板圍籬。原告即直接以鐵絲網圍籬,沿系
爭租地東邊、北邊圍占系爭租地周邊迄今;另間接任由
相關人士以上噸花棚及拒馬巨石圍住系爭土地南邊通路
;西邊亦默許其委託管理機構(即臺中港釣魚協會)搭
設鐵皮屋設立北堤辦事處,綜理原告委託管理事項,上
開事實原告均已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號案件審
理中明確表示。原告既已於96年4月4日終止租賃契約,
且被告亦已將80%無法達成租賃契約所訂使用收益之租
地放棄占有並拆除所有圍籬,轉由原告直接或間接占有
中,故原告即不應繼續按租約要求被告給付約定租金、
費用及附帶違約金等。
⒉縱後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上述原告終止租
約不符法制,惟該錯誤意思表示係屬原告可歸責之錯誤
時,與被告無涉,原告僅得於96年4月4日前依租約要求
被告給付約定租金費用等。96年4月4日後實無理由要求
被告再依約給付約定之費用租金。故被告僅需依97年地
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即被告實際佔用面積B、C、
D、E、F等共640平方公尺,繳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
用補償費。其餘原告要求,於法無據。
⒊因原告始終拒絕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給被告,致使被告
所租建地80%均成荒地,無法使用,任由他人侵占使用
,被告僅使用20%之土地(約640平方公尺),原告始終
知悉此事實,卻未依民法規定為對待給付,故被告得僅
依實測佔用使用面積給付租金。
⒋依據鈞院96年度重訴字406號96年12月27日囑託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70-38地號即系爭租賃土地使用狀
況,有清測土13400號鑑定圖所示載明僅有A、B、C、D
、E、F等六部分,其他空白處,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97
年5月21日減縮請求為返還A部分106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它B、C、D、E、F等五部份共525
平方公尺確由被告及合作夥伴所建使用中。原告所述上
開鑑定圖中尚有G、H膠筏、廢車等,實係自行偽造編號
,核與被告無干。被告自從原告於96年4月4日終止租約
時起,即陸續拆除佔有圍籬放棄占有意思,至於尚有新
占有物皆屬原告從屬經辦人大肆洩漏兩造已終止租約被
告已放棄占有等,致使相鄰之「臺中港魚貨搬運工會」
即將前被原告以走私違建拆除之冷凍庫(如鑑定圖G區
貨櫃)及存放走私菸貨櫃(H區貨櫃),未經被告應允
同意,無端強占被告租地,另又移入走私膠筏即其中如
鑑定圖A部分,無端強占被告租地。如今原告臨訟再誣
陷被告占有,計繳租金、違約金等,實無公理。
⒌系爭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前,已經租地行政管轄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10月1日以農授漁字
第0921340902號公告為「漁港備用池」,且奉行政院91
年12月23日院臺農字第0910066428號函核定不能建築使
用,原告明知此事實,卻仍與被告於94年11月8日訂約
,於契約之首明示「出租梧棲漁港土地供被告承租設置
娛樂漁業相關設施」,亦於租約條款第2條訂明:「乙
方於承租土地上興建之營業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其設施產權歸乙方所有」,此表示原告出租土地供被告
興建營業用途建物,物權歸被告所有之意甚明。次於系
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向
甲方申請港工作業許可」,則被告應就欲興建之建物設
計圖說送原告審核,憑予核發興建所需之港區工程作業
許可證(即建築工程之審核許可證-申請建照之預審)
。上述顯見系爭租地既受中央政府核定公告「港持用地
」,系爭租約所訂被告得依約使用受益目標即難實現,
是此,原告執意依約收取租金,應屬無據。
⒍惟兩造於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及93年度重訴字
第280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依據被告興建建物實際
占用使用面積計算和解租金,此亦記載於98年度重上更
字第53號返還租賃物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內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兩次和解當時,被告實際使用系爭租地之面積與
現在實際使用面積均未超過承租約定面積3200平方公尺
之五分之二即640平方公尺。被告的確有使用系爭土地
640平方公尺範圍,被告願依使用者付費方法,並依前
兩次和解計繳方式,付予原告使用面積未付租金。
㈣因北堤路施工導致封閉,以致原告於94年至96年三年之營
運受影響,收入萎縮約210萬元,主張以此金額與租金抵
銷:系爭契約成立於94年11月8日,但原告於簽約前已明
知該北堤路為被告營運之唯一通路,卻仍封閉北堤路施工
改道,致使被告自92年、93年年營業收入總額各為1,587,
437元及1,537,426元,因該工程影響乘船旅客交通阻礙
,94年收入突降為851,956元、95年突降為898,481元、96
年825,986元,總計營業收入自94年至96年三年萎縮約210
萬元。原告於簽約前既已明知北堤路為被告營運所繫唯一
通路,欲於施工封閉改道,理應預先告知被告。原告未盡
告知義務,顯有過失。
㈤原告於通路入口設置收費站妨礙被告使用系爭租地,影響
其營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行政院任命臺中港區首長,其
本即擁有刑事警察權且得指揮調遣港務警察局,惟任令該
管系爭租地所在(臺中港漁港專業區)。其卻任由臺中區
漁○於○區○○○路入口設置所有收費站,對出入漁港區
車輛收取通行停車費(車輛清潔費),亦於收費站推銷該
漁會自營娛樂觀光船,且若購買該漁會觀光船票旅客,免
收通行停車費,如欲入港參加被告所營宏興娛樂漁船活動
之旅客,即百般刁難出入港區,且須繳交港區通行停車費
等,使被告之營收受其影響。
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依據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庭內和
解筆錄第3項,該第3項明白註記:「兩造同意...按照原
契約條款內容(除租期另議外)另訂租約,租期起算日溯
及90年6月1日。」惟原告卻自行制定與原契約不同之條款
,例如將第7條滯納金改為違約金、第二十條本契約公證
後生效改為本契約應會同公證,其他尚有多條與原契約不
符。查原告將第20條公證生效兩次更改,係故意不會同公
證,意予被告於申請建照無土地使用書准用之臺中縣政府
建管單位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無可歸責於己之租金遲延繳納責任,自不得依約要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暴利違約金。
⒉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行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係沿用87年4月9日
認證之原契約之同類契約,新契約中第7條第3款訂定之
逾期繳納現金按日加計千分之四「違約金」,計每日
3,256元,為原租金之2.5倍(原租金每日為1,306元)
。又原契約第7條亦有每日千分之五逾期滯納金罰則,
惟原告於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及93年度重訴字第
280號和解程序中,為恐有重利涉嫌,均以減免計繳,
然卻於94年11月9日為加重被告責任及不利益,特就原
契約「滯納金」名詞改為「違約金」,以利原告獲取暴
利。原告前於88年7月中旬開立繳款通知單明示逾期罰
息89天計79,320元,亦曾於87年5月27日開立發票予被
告載明逾期利息2,971元。綜此,都是原告加重被告責
任,乘被告草率、急迫所為之暴利行為,實有違社會公
序良俗。另依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978號
判例,原告僅消極損害。故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
為有理由,其違約金仍屬過高,則請鈞院核減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
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前於87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未依期繳納租金,原告乃於90
年1月19日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
號)。訴訟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明被告願分期繳納
積欠之租金,兩造則於92年12月31日前,按原契約條款內
容,另定租期溯及自90年6月1日起之租約。
㈡嗣因未能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所示另訂租
約,原告於93年6月11日再次對被告提出訴訟(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280號),並於訴訟中再次成立和解,約定至
94年11月8日以前之租金由被告分期支付。兩造並於94年
11月9日簽訂原證3之系爭租賃契約。
㈢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迄今,除於95年1月31日給付原
告115,154元及95年8月28日給付原告117,524元外,其餘
之租金均未給付。
㈣95年10月1日至96年4月4日之土地使用費、管理費、租金
計算方式,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及99
年11月17日更正聲明狀附表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第3項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所積欠
之租金共計814,099元,暨自附表二所示各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加計給付各期千分之4之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95年10月1日至97年6月5日之租金814,0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各期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否皆已合法到達被告而
發生效力?
⒉被告抗辯以原告拒發港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繳納租金,有
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租金,有無理由?
⒋被告抗辯因北堤路施工導致道路封閉,以致於94年起至
96年共3年營運收入萎縮約210萬元,應與租金抵銷,有
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收費站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其營收,
有無理由?
⒍系爭租約有無辦理公證,是否影響租約效力?
㈡原告請求自附表二所示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給付
各期千分之四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之請求是否
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請求95年10月1日至97年6月5日之租金814,0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各期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而解免
其依約應繳納租金之義務: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租約第6條亦明文約定兩造之租金繳納及計算方式。亦
即,承租人依約繳納租金乃其基於契約及法律規定所應克
盡之履約義務,無論出租人是否曾經事先發函催繳,皆無
法解免被告使用土地後所應盡之繳納租金義務。又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
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亦有明定。查系爭
租賃契約係屬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自94年
ll月9日起未依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繳納之租金,既經原告
催繳,而僅於95年8月28日繳納ll7,524元,其餘之租金迄
今均未繳納,原告已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返還租
賃物事件程序中之97年1月8日,再次向被告催繳95年10
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故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租約應至97年5月5日(即被告收受該案中原告97年4月
30日之減縮訴之聲明書狀當日)始為合法。從而,被告既
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自須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發港工許可證為由拒絕繳納租金:
⒈查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法令規
定檢具相關證件向甲方申請港工作業許可,甲方(即原
告)應依商港法第九條規定審核,至遲二個月內辦妥乙
方之申請,並發給港工作業許可。但乙方之申請未依法
令規定或檢具證件不全,須要補正者,不在此限。」依
上開約定之文義,被告如欲申請許可證,應檢具相關證
件向原告之相關處室申請,且原告保有依法令規定審核
之權限,而非被告一旦提出申請,原告即需核發。換言
之,核發許可證非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被告是否合法
申請而獲得許可證,與被告應否繳納租金間並無對價關
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辯拒絕給付租金。
⒉況且,被告除申請需符合法令規定外,尚須取得其他主
管機關之許可,方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計畫之建物,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屬違法拒不核發港工許可證;另
被告自承其於87年6月8日送件予原告請領港工作業許可
證,憑以申請建照以利動工興建契約所載建物,嗣後經
原告以不符規定退件,此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申請;而系
爭契約係於94年11月9日重新訂立,是以被告以此明知
之舊有事件作為本件另行簽立之系爭契約拒絕繳納租金
之理由,顯屬不當,該抗辯洵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租金,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87年被告初次承租之初,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
付予被告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歷經兩次訴訟及
和解程序,期間被告如曾遷出或拋棄占有,兩造於94年
11月9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時,自應將使用面積詳為約
定。然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為3,200
平方公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遷出或拋棄占有之事
實,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所變更而異於
契約所約定之3,200平方公尺。
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月8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
積10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由釣魚協會所興建使用,
而釣魚協會非屬原告所轄之組織。被告雖稱原告曾指示
或縱容釣魚協會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花棚、巨石、冷凍庫、貨櫃、膠筏等物,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於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鄰地相接之分
界處所設置之零散水泥柱、鐵絲網部分,雖為原告所設
置,然此為原告於90年間,為將70-37地號、70-39地
號等鄰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始設置上開設施。而
被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本屬承租人即被
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所得自由決定之事項,被告管理、
占有之土地如遭他人侵占,自應依循法律規定主張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捨此而不為,而任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自不得以其承租後消極不使用,或怠於管理以
致遭他人占用為由,拒絕繳交該部分之租金。
㈣被告抗辯因北堤路施工導致道路封閉,以致於94年起至96
年共3年營運收入萎縮約210萬元,應與租金抵銷,為無理
由:
查原告為臺中港區內之航政、港務、環保等各項業務之主
管機關,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乃係本漁港區娛樂業發
展所為之土地出租行為,依系爭租約第2條所示仍應受相
關法令之規範,是以原告依法進行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
而有封閉部分車道必要時,視工程施工過程而調整行車動
線,為工程安全所必要之措施,自難認侵害被告權益;且
系爭工程興建時仍維持二進一出之雙方通行,此有港埠工
程處中港埠處字第0961950009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營運收入萎縮核與上開工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逕以車道減縮致減少營運收入約210萬元
,並主張與租金相抵銷,亦非有理。
㈤被告抗辯收費站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其營收,而
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查於漁港區出入口設置收費站,收取車輛清潔費用者,為
梧棲漁港之管理機構「臺中區漁會」,有臺中區漁會100
年3月8日中區魚推字第100000080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辯
稱此為原告所設置,應屬有誤;退步言,被告對於該收費
站之設置影響其營收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
辯,自不足採。
㈥系爭租約有無辦理公證,並未影響租約效力,被告自不得
以此拒絕給付租金: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
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
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本件系爭新租
賃契約之第20條固約定「本契約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公證…
」,然兩造前於87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租賃契
約第18條、第20條,對契約有無經公證,特別載明「…如
未能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公證,則本約即作廢」「本契約由
雙方簽章並經公證後生效…」為其效力要件一節,業經本
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民事案件審認明確。查系爭租賃
契約第20條相較原有租約,僅約定雙方會同辦理公證,並
未明示其為生效要件,雖未經公證,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
約之履行,加以契約公證復非法定生效要件,被告復持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內容給付部
分租金予原告,故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生效等語,
亦非可採。
㈦據上,被告既然於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5月5日間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自須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按期
繳納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屬有據。又系
爭租約已於97年5月5日終止,該租約第4條雖約定:「承
租期限屆滿或本約因故提前終止,乙方應於三十日內將承
租土地恢復原狀交予甲方」,然該30日乃為兩造約定之搬
遷期限,被告於該30日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就被告於該30日內之使用收益應有容忍義務,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30日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6
日起至97年6月5日間共計30日之租金40,737元(計算式:
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元/㎡×3200平方公尺×5%=224,
000元。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尺×75.49=241,568元。此
段期間租金費用為《224,000+241,568》÷12×1個月×1.
05=40,737元。),應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自附表二所示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給付
各期千分之四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之請求是否
過高,應予酌減?說明如下:
查被告自各期應給付租金之義務日起,至今皆已逾期3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應依各期欠額,按日加計給付千分
之四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有明文約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從事漁港區娛樂業
,投入大量資金購入船隻及設置服務處,然因未能合法取
得許可證得以正式營運,導致資金無法流通,成本難以回
收,然而,於現今社會中,任何投資及經營行為本須承擔
相當之營運風險,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時,未能審慎
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導致投資失利,並囿於業已購入船
隻,為期能以長期租約攤銷成本,而一再與原告續立租賃
契約,其情可憫,然不足以因此即免除其契約義務;且系
爭租賃契約係為供被告承租特定土地所擬定,並經兩造於
和解程序中多次磋商條款後所簽訂,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型契約所先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自無民法第
247條之1之適用;又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自各期違約
日起按日依附表二累計,其目的在督促並確保被告依約履
行,固屬灼然,惟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將
隨其違約期間之增加而不斷累積擴大(累計至100年為止
,至少逾500萬元,顯然已達租金債權之七、八倍之多)
,但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失,僅為無法運用被告應繳
納之租金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不致於因被告違約期
間之增加而不斷擴大其損害,況且該利息損失業可由遲延
利息之請求填補之。從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
被告自違約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調整為定
額給付;並依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以各期未繳納租金之半數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準此,本
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86,681元(計算式:《119,750+120
,968+120,968+120,968+120,968+122,212+【88,265-40,
737】》/2=386,6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773,362元(計算式:119,750+120,968+120,968+120,
968+120,968+122,212+《88,265-40,737》=773,362),
及自99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86,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8,9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8,474元
(計算式:8,920×773,362/814,099=8,474,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張升星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計費期間│調整後管│計算方式│應繳金額│
││理費單價││(新台幣)│
││(元/㎡)│││
├─────┼────┼────────────┼──────┤
│95.10.1~│72.56│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19,750元│
│95.12.31││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2.56=232,192元。││
│││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
│││用為:(││
│││224,000+232,192)÷4││
│││×1.05=119,750.4元。││
├─────┼────┼────────────┼──────┤
│96.1.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
│96.3.31││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4.01=236,832元。││
│││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
│││用為:(││
│││224,000+236,832)÷4×││
│││1.05=120,968.4元。││
├─────┼────┼────────────┼──────┤
│96.4.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
│96.6.30││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4.01=236,832元。││
│││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
│││用為:(││
│││224,000+236,832)÷4×││
│││1.05=120,968.4元。││
├─────┼────┼────────────┼──────┤
│96.7.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
│96.9.30││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4.01=236,832元。││
│││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
│││用為:(││
│││224,000+236,832)÷4×││
│││1.05=120,968.4元。││
├─────┼────┼────────────┼──────┤
│96.10.1~│74.01│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0,968元│
│96.12.31││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4.01=236,832元。││
│││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
│││用為:(││
│││224,000+236,832)÷4×││
│││1.05=120,968.4元。││
├─────┼────┼────────────┼──────┤
│97.1.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122,212元│
│97.3.31││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5.49=241,568元。││
│││3.此段三個月期間總租金費││
│││用為:(││
│││224,000+241,568)÷4×││
│││1.05=122,21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97.4.1~│75.49│1.總年土地使用費:1,400│88,265元│
│97.6.5││元/㎡×3200平方公尺×││
│││5%=224,000元。││
│││2.總年管理費:3200平方公││
│││尺×75.49=241,568元。││
│││3.此段期間總租金費用為:││
│││(224,000+241,568)÷││
│││12×2.1667個月×1.05││
│││=88,265元。││
├─────┼────┼────────────┼──────┤
│合計│││814,099元│
└─────┴────┴────────────┴──────┘
附表二:
┌──┬─────┬────┬─────┬─────┬────┐
│期數│計費期間│應繳租金│違約金之計│違約金計算│加計違約│
│││(元)│算│之起始日│金(元/│
││││││每日)│
├──┼─────┼────┼─────┼─────┼────┤
│1.│95.10.1~│119,750│119750×│95.10.1│479元│
││95.12.31││4/1000=479│││
├──┼─────┼────┼─────┼─────┼────┤
│2│96.1.1~│120,968│120968×│96.1.1│484元│
││96.3.31││4/1000=│││
││││483.87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
│3.│96.4.1~│120,968│120968×│96.4.1│484元│
││96.6.30││4/1000=│││
││││483.87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
│4.│96.7.1~│120,968│120968×│96.7.1│484元│
││96.9.30││4/1000=│││
││││483.87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
│5.│96.10.1~│120,968│120968×│96.10.1│484元│
││96.12.31││4/1000=│││
││││483.87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
│6.│97.1.1~│122,212│122212×│97.1.1│489元│
││97.3.31││4/1000=│││
││││488.848(│││
││││元以下四捨│││
││││五入)│││
├──┼─────┼────┼─────┼─────┼────┤
│7.│97.4.1~│88,265│88265×│97.4.1│353元│
││97.6.5││4/1000=│││
││││353.06(元│││
││││以下四捨五│││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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