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俊彥
被 告 中華航空觀光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01.15委託「中華民國
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代辦澳洲葛瑞菲斯國立大學航空管理碩
士之入學手續,經繳交澳幣1千元之代辦費,但迄今未收到
任何資料(包括繳費收據),也未註冊,爰訴請被告返還該費
用。
三、依原告所述,其係委託「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代辦
澳洲葛瑞菲斯國立大學航空管理碩士之入學,並將該代辦費
澳幣1千元繳交予該協會,並非繳交予被告,此另有原告提
出由「中華民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所製發之收據附卷可稽
,故其並非委託『被告』代辦,收取該費用者亦『非』『被
告』,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返還其交予第三人「中華民
國航空人員發展協會」之代辦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