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鍾國立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5日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歸還5萬元,迄今尚積欠5
萬元,屢催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個人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信行動達人通知匯款成功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屢次透過通
訊軟體對話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次
催告時即107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3、5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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