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周聖謙
被   告  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
復興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原告保戶訴外
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371元(材料費用4,450
元+工資2,815元+塗裝費用20,106元=27,371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保戶行照及駕駛執照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7,371元,其中工資費用2,815元、塗裝20,106元
、材料費用為4,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
院卷第17-21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5月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6年11月20日止,已
使用約1年7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
2,815元及塗裝費用20,10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25,125元(計算式2,815元+20,106元+2,204元=
25,1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125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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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50×0.369=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50-1,642=2,808
第2年折舊值2,808×0.369×(7/12)=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08-604=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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