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9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11時1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潮寮12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4日10時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後莊村堤防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徒刑執行,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5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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