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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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2人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0日14時10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北塔旁邊空地時,見該寺所有放置於空地上之鋼筋無人看管,2人竟共同將空地上放置之鋼筋56條(每支均長1公尺、直徑4分,重約1公斤,價值總計約新台幣1千元)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南塔前,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當場查獲2人,並扣得鋼筋56條,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移審庭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亨寺水電維修領班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上開鋼筋為元亨寺所有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該處鋼筋是沒有人的云云,惟以上揭56條鋼筋係集中放置於元亨寺北塔旁之空地,並非任意散亂棄置,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以其放置方式及集中保管之數量而觀,已難認定係屬無主物,況被告甲○○亦自承係欲執持上開鋼筋變賣得款花用,足見其亦知悉該鋼筋具有經濟價值,則此大量之鋼筋自非為人所丟棄之無主物至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9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甲○○並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千元,金額非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丙○○均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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