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丙○○」印文各壹枚及「甲○○」之印文貳枚;未扣案之偽造「丁○○」、「丙○○」、「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二)同上欄
二、關於告訴人之記載應補充:「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丙○○」、「甲○○」印章並蓋用偽造印文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亦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取得其夫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便利,於未經告訴人丁○○、丙○○、甲○○之同意下,擅自偽造上開同意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已將告訴人等應得部分之死亡給付返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頁),並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薪水不多,且有子女尚待扶養等情(他字卷第19、4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其損失之金額,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丙○○」印文各
1枚及「甲○○」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丁○○」、「丙○○」、「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而刑法就偽造之印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亦應依上開條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述「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因已遞交於勞工保險局收受辦理死亡給付事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