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出發之時點應更正為「民國98年8月17日7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乙○○涉肇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甲○○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敘,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