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孫庠熙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七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
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居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即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孫庠熙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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