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成偉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 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偉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2月2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