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壹肆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GOIN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丸一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一四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0三0四公克),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四)安鑑字第00四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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