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承攬被告住宅裝潢工程中之木作及水
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800,000元,於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後,原告遂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是訴外人丙○○帶原告至被告之上班處所洽談施工事宜,剛開始被告只要裝潢1間房屋,經原告報價900,000元,不含水電,後來丙○○說被告要追加裝潢另1間,原告報價亦為900,000元,之後丙○○說連同水電、燈具一起讓原告承包,所以最後兩間合計報價為2,462,193元。
原告有把報價單(即請款單)交給丙○○,但不知道丙○○有無轉交予被告,後來原告同意工程款降為1,800,000元。
2.原告既已將裝潢物品均裝設在被告住處,兩造間即應成立承攬關係,丙○○應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當初被告是找訴外人丙○○承攬
本件裝潢工程,丙○○找原告來施工,並稱原告為其下包商。被告與丙○○係以口頭約定裝潢工程之施工細節,共裝潢兩間房屋,其中1間之工程款約定為500,000元,另1間為400,000元,均係總價承包,完工後,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予訴外人丙○○,追加工程的部分也已付清,如今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亦未曾與原告約定工程
款為2,462,193元,被告自始至終係與訴外人丙○○接洽,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匯款單影本1紙、ATM匯款收據影本6紙、收據影本5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800,000元,於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當初被告是找訴外人丙○○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丙○○找原告來施工,並稱原告為其下包商,被告與丙○○係以口頭約定裝潢工程之施工細節,共裝潢兩間房屋,工程款共計900,000元,均採總價承包,完工後,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付清予丙○○,如今原告竟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業經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依原告陳稱:其當初施工是與訴外人丙○○接洽等情(見本
院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當初被告是找訴外人丙○○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丙○○找原告來施工,並稱原告為其下包商等語,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ATM匯款收據影本6紙(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確已將數十萬元之工程款匯款至丙○○之帳戶,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與丙○○訂定承攬契約,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一節,即非無據。此外,原告雖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查,上開請款單係由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且原告亦自陳:當初有把報價單(即請款單)交給丙○○,但不知道丙○○有無轉交予被告等語,是以本院自難以上開請款單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本院於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而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其實我在工程後期要找丙○○請款時,就找不到他了等語,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