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改依簡易程序程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