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瑞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5年5月27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1月21日確定。自86年3月10日起入監執行,於88年7月22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自90年2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0月22日及上開有期徒刑7月,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7月17日以89年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詎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汽車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中興洗車場為警查穫。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0月6日17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72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7月17日以89年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斷癮,再度施用成癮性毒品,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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