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8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牛筋線壹條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甲○○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牛筋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段269之5號土地上,自行以牛筋線1條伸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安裝用以量計用電戶用電度數之電表(電號:42─2935─11),使電表圓盤轉速變慢,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達竊電之目的,累計竊取電能約10,046度(共計新臺幣32,115元)之違反電業法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偵字第8335號緩起訴處分定
1年之緩起訴期間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牛筋線1條,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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