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第一開庭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限期原告應於七起日內補正繳納,此項通知已於民國95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原告簽章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