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B004786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公警局交字第ZAB004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警方所提出的2張照片,其中1張並無法顯示是伊的車牌,而該張照片係顯示未保持行車距離之照片;另時間係早晨7時51分,這時間係尖峰時間,車流量大,很容易有其他車道的車輛插入,一有車輛插入,即形成警方所謂「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但這樣的情形卻錯不在伊,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遽以科處罰鍰,即有未洽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70、80、90及100公里者,小型車最小距離為30、35、40、45及50公尺。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車速約為80公里,依照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換算結果,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異議人與前車應至少保持40公尺之距離,惟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前車距離不到20公尺,此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李德龍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紙附卷為憑,而現場照片即已明確標示違規車牌號碼為:0000-00,是異議人辯稱依照片無法顯示該車即為伊所駕車輛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李德龍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該路段車流量如何?)應該還好,因為異議人的車速還有在80公里以上,所以應該不算壅塞。」、「(如果前車插入異議人所駕車輛,是否還會舉發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會,我們會探究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在舉發的過程當中,是否有看到前方車輛臨時插入異議人所駕車輛?)沒有,如果是前方車輛臨時插入,前方的車輛就不會筆直的沿著車道前進,而且後方車輛會有踩煞車的情形,而本件並沒有上開情況。」等語(見本院94年6月6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此外,佐以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存在,警員單純執行公務,應無故意誣攀異議人之理,從而,證人李德龍所述當可採信。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時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異議人辯稱,舉發違規照片其中1張無法顯示車號,且當時因前車插入致其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無足為採,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