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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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4號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設立經營防火材料製造業以來,在業界聲譽卓著,從未有經營不善、頻傳停業、歇業或積欠帳款等惡性倒閉之情。詎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下稱防火門協會)竟於95年10月26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清查伊有無未實際生產營業卻變相販售證書、標章等情事。迨標檢局於95年11月2日函請所屬各分局依相關作業原則,進行檢查與輔導,並將該函文副知防火門協會後,身為防火門協會理事長、祕書長之被上訴人 林宗籐 、丙○○,又未經理事會之同意,擅自於95年11月6日,以防火門協會之名義,將前揭標檢局副知函文隨意以傳真方式,散佈各會員,致業界及廠商誤認伊已經營不善或惡性倒閉,而損及伊之商譽,原擬向伊下單之顧客即訴外人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更執此拒絕下單,使伊受有營業損害。林宗籐、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伊受有損害,而防火門協會因怠於監督而難辭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以25*35公分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道歉啟示:本協會(本人)等前未經查證對外散佈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嚴重損害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為此登報澄清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為本協會(本人)等之不當行為向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致歉。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林宗籐、丙○○」之道歉啟示(下稱系爭道歉啟示)乙天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28萬7,871元之本息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又撤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防火門協會於95年5月至10月間,先後接獲會員反應,謂防火門業者(如高雄縣之叡谷有限公司,台中縣之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有退票及疑似歇業,但其防火門產品驗證登錄證書及防火門標章,卻仍在市面流通,恐有違規轉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標章之情。事關防火門之品質、效能,及公共安全、社會利益,建請伊向主管機關反應並請求調查。經伊查證,發現上訴人確有經註銷工廠登記、積欠他人貨款未清,及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之情形。伊為維護防火驗證、標章之真正性及安全性,乃致函標檢局,促請清查。嗣於接獲標檢局發函所屬各分局之副本後,除於95年11月6日,善意轉知所有會員遵守規定,避免觸法外,為顧及同業和諧,再於同月8日函請各會員勿再加轉佈,以免造成相關廠商之困擾與消費大眾之誤解。足見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以25*35公分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系爭道歉啟示乙天。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防火門協會於95年10月26日,接獲會員反應,謂有若干防火門廠商經營不善而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卻仍開立出廠證明書及使用驗證登錄標章之情後,為確保防火門商品驗證登錄制度之正確性,乃行文建請標檢局清查轄區登錄廠商是否正常營業,以避免日後管理困擾,並成為建築安全漏洞。標檢局為此於同年11月2日,檢附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已停業或歇業之防火門驗證登錄廠商名冊」,函請所屬台中、高雄分局,進行查驗及輔導,並副知所屬其餘各分局及防火門協會。防火門協會接獲該函文副本後,先於95年11月6日,以傳真該函文之方式,轉知各會員。旋又8日致函各會員,告以該函文列表(名冊)之廠商,僅供轄區主管機關監督輔導之用,有無歇業或停業,尚未經查證或確認,請各會員存參,勿加以轉佈,以避免造成該表列廠商之困擾及消費大眾之誤解。又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丙○○66萬餘元之貨款,且於90年11月12日,經台中縣政府註銷該公司台中一廠之工廠登記;94年4月8日更遭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迄96年8月8日止,仍未解除該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函文(原審卷44、6、45、46頁)、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同上卷49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52頁),及台中縣政府函(同上卷5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宗籐、丙○○為防火門協會之理事長、祕書長,與伊同為經營同類商品之競爭廠商,未經理事會之同意,擅自以防火門協會名義,將標檢局之函文隨意散佈各會員,致業界及廠商誤認伊經營不善或惡性倒閉,而損及伊之商譽,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防火門協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於95年8月至10月間,接獲會員延寶企業有限公司經理( 呂豐源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林建昌 )等人之反應,稱防火門業者(如高雄縣區之叡谷有限公司,台中縣之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有退票及疑似歇業,但其防火門產品驗證登錄證書及防火門標章,仍在市場流通,事關防火門品質、效能及公共安全、社會利益,建請向主管機關反應等情(原審卷36、76頁,本院卷91、92頁),既未見上訴人予以爭執。而上訴人確有積欠丙○○66萬餘元之貨款未付,其台中一廠之工廠登記證,又已經主管台中縣政府予以註銷,更遭台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迄96年8月8日止,仍未解除該註記等事實,又如上述。則為防火門業者組成之防火門協會,為確保防火門商品驗證登錄制度之正確性,杜絕借牌濫用等黑心防火門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乃建請主管機關之標檢局,清查所轄廠商是否仍正常營業,俾免造成建築安全之漏洞(見原審卷44頁函)。並於接獲標檢局飭其所屬分局清查及進行輔導之函文副本後,未加註任何主觀意見,即轉知所屬各會員(同上卷4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轉知標檢局之函文後,因知悉相關廠商實際上有無或停、歇業,尚待查證及確認,為避免造成各該相關廠商之困擾及消費大眾之誤解,旋即(於同年月8日)致函各會員,囑勿轉佈(原審卷46頁)等情。可見縱認防火門協會於行文之初,未事先經理事會之議決或同意,仍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散佈上訴人經營不善或惡性倒閉等消息;或因重大過失,疏於查證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使上訴人之商譽因而受損。上訴人指陳林宗籐、丙○○與其同為經營同類商品之競爭廠商,假藉公器,不法打擊同業競爭對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原擬向伊下單之世正公司,執此拒絕下單,除使伊受有營業之損失外,亦見其商譽確已因而受損等情,固據提出世正公司(95年12月23日)之報價單(原審卷8頁)為證。惟該報價單為上訴人片面製作,無法證明其確已向世正公司提出報價。況縱認上訴人確有向世正公司為之,惟其既自承世正公司有打電話予居間人 董仁章 ,欲確認傳真(標檢局函文)所載是否屬實,董仁章告以並無此事等情(同上卷91頁),足見已獲董仁章之澄清。乃上訴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迄96年8月8日仍未註銷,又如前述,衡情絕對足以影響其與其他客戶間之交易。是以倘世正公司終未向上訴人下單訂購防火門產品,仍難即認與被上訴人之建請標檢局清查、輔導,及函轉標檢局相關函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之商譽因而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於相關新聞媒體登載系爭道歉啟示,以回復其名譽,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卷32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25*35公分之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系爭道歉啟示乙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一論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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