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23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林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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