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14號
原告 許家睿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簡明慧住 同上
被告 陳哲銘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楊家鈞 (原名 楊逸蘴 )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849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4日2日上午0時許,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星勢力KTV」包廂內,因不滿原告做出要被告甲○○及被告楊家鈞之友人對原告口交之猥褻動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嗣雙方離開包廂至該KTV之地下停車場時,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復接續上開之犯意並夥同被告楊家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家鈞以右腳踢原告之腹部,再由被告甲○○以雙手環抱原告之頸部,將其頭部壓制於地上後,被告等徒手猛毆原告之頭部,致原告之下額骨因無法承受被告甲○○強力下壓於地上及被告等毆打頭部之力道,致原告受有下額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5,489元、中藥費用24,000元、營養品費用25,460元、計程車車資7,500元、看護費用190,400元、工作損失1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849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489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就中藥、營養品、計程車車資、看護等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均無收據證明有該項支出。且原告已受到西醫治療,而應無另外服用中藥之必要,另看護費用之請求期間亦不合理。又原告之傷勢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自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489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中藥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而支出中藥24,000元云云,惟依據前揭博愛醫院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購買中藥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營養品費用25,460元及計程車車資7,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營養品費用25,460元及計程車車資7,5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19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於109年3月30日至110年5月19日需專人24小時看護、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4日需專人12小時看護,看護費用分別為每日2,200元及1,200元,因而支出190,400元,並提出博愛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博愛醫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之後是否分別需專人看護一情,該院函覆稱:「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觀以博愛醫院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3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109年3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3月3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得見原告至多僅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計算式為:36日每日2,200元=79,2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取。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1,500元,因本件傷勢共計11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168,000元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博愛醫院,就原告因本件傷勢須休養多久始得恢復正常工作一事,該醫院函覆稱:「手術後一個月可恢覆(應為「復」之誤)輕度活動之工作。如需較重負荷之工作,一般需二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於受傷後並無行動受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68,000元云云,要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為便當店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於工地從事打雜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楊家鈞為國中畢業,於工地從事泥作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489元、看護費用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124,689元(計算式:25,489元+79,200元+2萬元=124,68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