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79號
原告 湯靜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告 黄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6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需現金週轉為由,並表示過幾天會返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經原告交付上開借款後,迄今未還款。被告另於106年間與原告、訴外人 余翠黛 同赴日本九州旅遊,並由原告代墊費用50,261元,兩造約定於返國後被告應返還先前由原告代墊之費用,惟被告迄今未返還該代墊款項。被告復於107年間以因有訴訟糾紛,為求和解,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未約定清償日,嗣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清償,被告曾承認:「我真的只差妳4萬喔!」,惟此後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被告竟陸續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文章傳遞不實文字貶損原告,原告遂寄發善化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被告積欠原告上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而被告於銀行及郵局存款多寡與其是否曾向原告借貸15,000元無關,且被告所提之106年至108年間存摺明細,與被告於105年8月間借款時間不符。被告另辯稱其已標會清償原告代墊之旅遊費用,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是否曾標會,與其是否返還原告上揭款項要屬二事。至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提供之4萬元,惟否認有借貸合意,然倘若兩造間就該4萬元無借貸合意,何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清償,被告會回覆:「我真的只差妳4萬喔!」乙語,自認有欠原告4萬元,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被告復辯稱107年間訴訟糾紛之賠款8萬元係被告標會支付,惟被告自承有向原告拿取該4萬元款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實際借貸原因及用途為何,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借款15,000元部分為原告捏造,依據被告之銀行、郵局存摺明細,被告渠時並無資金需求。106年間日本九州旅費50,261元,原告稱會先代墊旅費,等被告標會後再還,故非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且被告標會後已將該筆旅費返還原告。被告於104年間至訴外人 郭國文 服務處擔任無給職志工,一直幫忙到109年10月止,某日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服務處時,拿了3萬元給被告,說要補貼被告油錢,隔沒多久又拿1萬元給被告,說是要補貼被告開銷,被告認為該4萬元是為補貼被告油錢或是贈與被告,所以不用還,沒想到之後會收到原告之訴狀,因雙方就該4萬元無借貸合意,且無原告所主張於107年間因訴訟糾紛遂拿4萬元借被告乙事,該次賠款8萬元係被告標會支付,原告請求返還4萬元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對於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舉證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有關是否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其借款15,000元,另於106年間為被告代墊日本旅遊費用50,261元,被告復於107年間向其借款4萬元,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借款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其借款15,000元,聲請傳訊在場之證人余翠黛、 康里安 到庭作證,而證人余翠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大約認識7、8年,我們是郭國文競選市議員時之成員,在105年7、8月時有一次聚會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原告問缺多少,被告說缺15,000元,原告就當場拿15,000元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說隔天要還給原告,之後沒聽說被告有還錢等語;證人康里安則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郭國文議員第二屆時,在服務處工作認識兩造,大約認識5、6年以上,在105年郭國文議員之後被調去勞動部,我們週五都會見面,當時剛好伊生日,在慶生會時有聽被告說經濟上有困難想跟原告周轉15,000元,當下原告有拿15,000元給被告,被告說隔天如果有收到款項就會還錢,嗣後伊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14-118頁)。參以證人余翠黛、康里安上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的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足認兩造間有上述借款1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8月間並無資金需求,並提出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1-103頁),然查: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之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8年3月間,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期間不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代墊旅遊費用50,2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與友人於106年間至日本旅遊,由原告先墊付旅遊費用50,261元,被告迄未返還該筆費用,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1-23頁),且證人余翠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兩造於106年間去日本九州旅遊伊也有參加,當時旅費及兌換日幣費用被告沒有支付,伊是當時競選團隊之會計,如果一起出去玩或聚餐都是伊在收錢,那時伊向被告收錢時,被告說回來再跟原告結算,後來伊有問原告,被告有無還這筆錢,原告說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知原告確有代被告墊付旅遊費用。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代其墊付旅遊費用50,261元,惟辯稱已將該筆費用返還原告,依前揭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返還該筆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互助會會單,進而主張其已標會清償該筆旅遊費用,然互助會會單僅記載合會會期、會員、每會金額,然對被告於何時得標、所得會款數額多寡,以及被告將所標得之會款做何用途,並無從知悉,且被告係主張以標得之合會金清償該筆旅遊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筆旅遊費用業經清償之證據,被告就此之舉證尚有未足,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原告該筆代墊旅遊費用,自難採信。
⒊借款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4萬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5-27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上揭日本旅遊費用,被告稱已結清返還,並稱其僅差原告4萬元,且以為該4萬元不用返還,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稱不用還,而是不急著要被告返還所以才沒開口向被告要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4萬元,且尚未清償。至被告另抗辯107年間訴訟糾紛賠款8萬元,且係由其標會支付,並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為憑(本院卷第69頁),惟該收款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24日,已與上開借款日期有所差距,且該收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支付國庫8萬元,無從得知其資金來源。況被告借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自無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261元、4萬元,共計105,261元,且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又上開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而原告已於109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善化郵局1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29-34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應認被告於收受催告後1個月即109年10月30日起,即有清償上開105,261元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5,261元,自屬有據。且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後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5,261元,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61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