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73號

原告 孫博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命被告於臉書社團「宜蘭在地新聞網」及被告個人臉書版面二處刊登道歉及勘誤啟事(啟事文內容應徵得原告同意或由原告撰寫方得刊登),且不得事後重新編輯或刪文。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就前開(三)之聲明變更為為:命被告於臉書社團「宜蘭在地新聞網」及被告個人臉書版面二處刊登道歉及勘誤啟事(啟事內文如附表所示),且不得事後重新編輯或刪文。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確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宜蘭在地新聞網」,以公開貼文留言之方式,以標註原告臉書暱稱「{Fish睬政治} 孫博萮 」之方式,張貼「台灣就是有妳這種臭嘴,整天帶風向, 林聰賢 的紅衛兵,只會出一張臭嘴,說東說西怎麼不把妳的臭嘴刷乾淨,不要用妳的臭嘴出來薰死人,快滾看了就討厭,整天是非不分,黑白顛倒」、「整天做別人的紅衛兵,石頭狗,沒有能力整天只會拍馬屁,搞個什麼聯盟發起人,整天帶一群人抗議,就要選宜蘭縣立委?妳怎麼不去跟妳的林? 賢大 老闆,你不要在禍害宜蘭縣」、「妳講話從來沒有負過什麼責任,妳連一塊招牌也去縣政府檢舉,妳真的是一個檢舉魔人,像妳這種人講話能聽嗎?妳是宜蘭縣的政治蟑螂,妳也不看看妳自己是什麼腳小,要選宜蘭縣的立委?就算妳選到死也都不會當選的,妳還是好好的做妳的抓耙仔」、「妳父母親怎麼教妳的?妳怎麼臉皮這麼厚,整天做檢舉魔人,妳父母親沒教妳沒?還是妳父母親教妳,要妳整天去竊取別人的財產,和抗議地方的發展?妳做了那麼多的狗屁事情,到現在也到沒有看到妳的父母親出面跟被妳受害的人道歉,要說別人的父母親前,請先想想妳自己,不要有嘴說別人,沒有嘴說自己」、「有一個姓孫的,整天帶風向,此人整天沒事幹,專作狗屁到灶的事,顛倒黑白說三道四,胡說八道,這樣子就要選宜蘭縣的立委?整天吵自己的知名度,可惜吵那麼久了,還是沒有人屌妳」、「她亂講話又不是一次兩次」、「反正她是隻瘋狗,整天只會亂咬人」等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臉書社團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詆毀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命被告於臉書社團「宜蘭在地新聞網」及被告各臉書業版面二處刊登道歉及勘誤啟事(啟事內文如附表所示),且不得事後重新編輯或刪文。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之留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屬負面評價、輕蔑之侮辱言詞,對原告之名譽難謂無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言論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第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況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於網路後,反致斯時未見聞被告發文內容等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認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社團,並非妥適,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10年5月5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予被告收受,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本人林志成於2020年8月間,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之使用者得以透過網路閱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的「宜蘭在地新聞網」社團中,以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孫博萮名譽之事及侮辱孫博萮,足以貶損孫博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而造成孫博萮名譽及身心之傷害,本人散布前述文字之加重誹謗犯行業已經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特此公開向孫博萮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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