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766號
原告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告 蔡育正 即凱元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提供保全服務,並於同年9月1日簽立寬頻網路契約書。原告依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期間為36月,需至112年7月22日屆滿,但被告卻於110年6月5日起拒付保全服務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蒙理會。依雙方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需支付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依契約第19條第3項給付拆機費5,000元,及應支付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6日之保全費用1,680元,合計被告共需給付原告16,680元。
㈡有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服務契約簽立是3年,原告並未將保全設備拆除。因為保全設備沒有拆除,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沒有溢繳服務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保全業者係受消費者即保全客戶之委任辦理保全業務,以系統保全服務為例,從保全業者為客戶設計保全系統、進行保全系統施工等為客戶處理事務之性質觀之,保全服務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如雙方已無信賴關係,仍不許一方終止委任契約,有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縱系爭合約定有期限,倘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能排除一方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再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該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之該項損害而言,而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㈡被告原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然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致被告對原告之信任有所動搖,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歸仁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1月2日送達後,被告即不負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另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不包含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終止日後之保全服務費。
㈢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則以消費目的而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兩造間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原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為定型化契約。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使消費者無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需負擔5,000元拆機費,顯然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該約定應屬無效。蓋拆機之行為係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若被告未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契約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亦須將所裝之設備拆回,故拆機費顯非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㈣至於同條第1項之約定,於施工同意書備註「施材費原1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違約則應賠償10,000元」,惟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施材費用之價額,難證其確受有損害。且縱認違反施工同意書之約定,施材費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故該條約定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同依上開說明,約定應屬無效。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同意書備註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假設語氣)。但被告雖於109年11月2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提前給付服務費至110年6月4日。依前述所言,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溢繳服務費10,204元(即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之服務費用),自屬原告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僅未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甚至無理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就上開溢繳保全服務費金額範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若鈞院認無法抵銷,被告既已繳納一年保全服務費,原告請求之違約賠償與被告已支付具對價關係之保全服務費間,其比例有失均衡,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應於112年7月22日屆至,惟被告自110年6月5日起即拒付服務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寬頻網路契約書及臺南東城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是,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10,000元及拆機費5,000元是否有理由?契約終止前,被告是否有積欠服務費1,680元或溢繳服務費10,204元?如為後者,被告以溢繳之服務費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則有實務見解可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3年,然被告於契約屆至前,業以歸仁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予原告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於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以保全服務設備尚未拆除為由,片面認定契約尚未終止,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10,000元及拆機費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1、3項固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然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因保全服務屬於繼續性契約,於契約成立之初,業者需負責裝設保全相關器材設備,所費成本不貲,若消費者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恐使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而受有相當損害,為避免消費者任意解約而為之約定。但就保全服務契約而言,本應由業者即原告負責提供保全服務,前往服務地點完成裝設保全服務系統,相關之設備器具、材料及人工費用。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則需拆除裝設之保全設備及相關人力,均為原告本於契約應履行之作為義務或回復原狀義務。上開約定無異於定型化契約預先約定將業者所應負擔之契約成本,轉嫁由消費者負擔,顯失公平。本院認上開約定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賠償金額仍應斟酌違約情節及造成損害程度而定。
⒉本件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為3年(即36個月),被告因主觀上不滿意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於契約第4個月即發函終止契約,必然造成原告器材設備之投資無法回收之損害,原告依據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惟原告請求之定額賠償(即裝機費與拆機費)15,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履約程度,認應酌減1/9,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契約終止前,被告有無積欠服務費1,680元或係溢繳服務費10,204元?如為溢繳,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承上調查,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已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9年11月2日終止在案。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原告以其尚未將保全設備拆除為由,主張被告積欠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6日之保全費用1,680元,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訂約後已預繳一年之保全服務費,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所受領之保全服務費10,204元,即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有溢領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溢領之保全服務費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以溢付之保全服務費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09年11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自契約終止後已無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6日之保全服務費1,680元,為無理由。另本件服務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投資設備無法回收之損害,原告本於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及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預付一年之保全服務費,就溢付之保全服務費10,204元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13,333元經與溢領之保全服務費10,204元抵銷後,剩餘3,129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