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I○○
現居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上訴人辛○○
戊○
K○○
丙○○玄○宇○○
號二
H○○
G○○
寅○○
丑○○
子○○
亥○○
辰○○
己○○宙○○
T○○O○○○B○○○J○○○N○○○
癸○○黃○○○F○○○丁○○○天○○地○○
壬○○
戌○○
R○○
Q○○
P○○
S○○
C○○
D○○
E○○M○○○U○○○L○○○
A○○
甲○○
乙○○
午○○
未○○
酉○○
巳○○
庚○○
卯○○
申○○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玉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段第六三三之一號、面積一點0九一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八十四分之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宙○○、C○○、D○○、E○○、M○○○、U○○○、L○○○、A○○、T○○、O○○○、B○○○、J○○○、N○○○、癸○○、黃○○○、F○○○、丁○○○、天○○、地○○、壬○○、戌○○、R○○、Q○○、P○○、S○○應就被繼承人 吳萬來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各該共有人對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原審審理之範圍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被上訴人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第一審判決所附D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僅北側面臨二十米寬之公路,其餘均未臨公路,而藉位於土地西北側及東北側及中間之私設通路,對外通行,且土地由北向南呈逐漸高起之勢,南側除地勢較高外,為樹木雜草叢生尚未開發利用之小山坡地,另西北側之土地與鄰地亦有約一公尺高之落差,其上並有顯濟宮、 吳氏 宗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K○○、丙○○、甲○○、訴外人吳萬來(由被上訴人宙○○等二十五人繼承)、被上訴人亥○○、H○○、寅○○、G○○、辛○○、戊○、丑○○、子○○、酉○○等人所有之建物,而除丙○○所有之建物及寅○○所有之部分建物為加強磚造較新外,餘或為磚木造或磚竹造或為竹造或為磚造之老舊平房等情,業經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人勘測明確,兩造均主張依各該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予以分割,並均主張大致沿舊有巷道留寬六米之私設道路,另南側地界則留三米寬(另三米應由鄰地提供)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乙案及被上訴人辛○○等人主張之附圖甲案均依上開原則,所留道路位置、面積均相同,不同之處僅北側臨私設通路出口處之土地由吳萬來之繼承人宙○○等二十五人取得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側及最南側之取得人有所不同,及顯濟宮之廟地由全體共有或由宙○○等二十五人取得而已。次查系爭土地上之顯濟宮,建於民國七十年間,係匯集全村各姓氏村民及各方善心人士共同捐助興建,其中上訴人亦在捐助興建之列,且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辛○○、甲○○、乙○○、酉○○、H○○、G○○、K○○、 吳金全 、丙○○、丑○○、子○○、玄○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該宮,另未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或捐助金錢興建(如宙○○等人)或表示廟地應共有(如亥○○)或未反對興建寺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該廟地部分供興建寺廟而成為共同膜拜及信仰之中心,而供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使用目的,應認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主張分割該廟地部分,難認為合理。至於上訴人主張應為如附圖乙案方法分割,即將顯濟宮廟地(如附圖乙案P部分),分歸吳萬來之繼承人宙○○等二十五人取得,其理由係以顯濟宮為共有人宙○○即吳萬來之子主持,為管理上便宜,將廟地部分分配予吳萬來之繼承人,則廟地與顯濟宮之所有人關係較為簡便云云。然顯濟宮未為寺廟登記,自無管理人之登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宙○○係顯濟宮之主持,其前開主張尚難採用。縱認宙○○現主持該寺廟屬實,該寺廟亦非其個人所有,宙○○等二十五人因礙於村民長久以來對顯濟宮心靈依賴及宗教信仰,無法自由處分使用該筆土地,對宙○○等二十五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謂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再因系爭土地南側為地勢較高,樹木雜草叢生,為未開發利用之小山坡地,是分割原則,除依各共有原使用現況外,無建物者及不足分配部分,分配南側之土地,以資平衡。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將北側B部分及東側之Z部分分歸伊取得,然上訴人原有如原判決所附現況圖所示C部分之磚木造房屋並未臨巷道,有現場圖可按,另在最北側之土地上,上訴人雖有C1之二十九平方公尺之磚木造房屋,但宙○○、被上訴人G○○、辰○○之建物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均較上訴人為大,且因私設巷道擴寬之結果,C1部分已大部分為道路用地,已難保存,考量北側雖較有價值,但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各分得人分得之土地均為畸零地,及已分配地形方正及全部面臨私設巷道之土地與上訴人,而認採附圖甲案,將③甲部分歸上訴人,不足部分分配南側即③乙部分,始兼顧平等均衡原則。另因吳萬來之繼承人宙○○等二十五人為保存其所有建物,及原使用狀態,並兼顧平等原則,採甲案,將⑤甲、乙、丙、丁部分分歸渠等取得,亦較將顯濟宮之廟地分歸渠等取得,較為公允。綜上所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開二種分割方案之優劣點等一切情形,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至附圖乙案則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而第一審判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案為分割,所留設之巷道僅三米,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應留設之六米寬道路,亦有可議等情,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所定之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不願與被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七九、一八○頁、第三宗第四、五頁)。又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並未全體表示就原判決附圖甲案B部分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之書面資料,若被上訴人仍堅持廟地部分保持共有,應由同意保持共有之被上訴人(非全體共有人)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而上訴人部分,應就其應有部分自行分割,不受其他共有人主張之限制。原判決竟逕為裁判,不問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是否同意,逕將附圖甲案B部分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自行創立新的共有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苟所定分割方法為不適當,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查原審雖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合於社會經濟效用,惟附圖甲案中,共有人吳萬來之繼承人宙○○等二十五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十四分之十二,原審將附圖甲案中⑤甲、乙、丙、丁分歸吳萬來(宙○○等二十五人)取得,然該四部分分散四處,無法合併使用,其中⑤丁部分,面積僅為十平方公尺,另共有人 吳素霞 取得附圖甲案⑬部分,其面積為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惟為狹長不規則之土地,似均難供建築房屋之用,原審未斟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均得以之建築房屋,或得與他人土地合併使用,逕認附圖甲案為較合於社會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亦嫌速斷。再查上訴人單獨分得之部分為附圖甲案③甲及③乙,前者在系爭土地北側,後者則在最南端,並不相連,不能合併使用,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尤滋疑義。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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