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逸群 被告 林玄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金興 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興(已歿)邀同被告林玄德為保證人,並提供門牌「臺北市○○街○○號3樓」及基地為擔保,於民國95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作金庫嗣於98年3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詎料,上開借款自97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後第三人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共計受償2189萬4335元,除抵充執行費用19萬4248元外,依擔保性質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至99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45萬4740元、本金2000萬元、違約金24萬5347元。
然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尚有8433元未獲滿足清償;然因陳金興於99年3月5日死亡,被告自應於原告對陳金興之遺產執行無著時,負擔保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批覆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讓與公告、本院97年執字第89018號分配表、陳金興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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