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瑛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毒偵字第217號、第419號、第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MDA粉紅色錠劑碎塊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高瑛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51號),本案分別查扣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共2包(均為粉紅色錠劑碎塊)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第40條後段)等規定沒收銷燬,爰依法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MDMA及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高瑛豪先後於民國103年1月3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分局移送書、本院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查被告於上開期日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粉紅色錠劑共2包(均為粉紅色錠劑碎塊),經警方進行初步測試,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毒品鑑定,亦均鑑定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各為MDMA、MDA,驗餘淨重合計0.2466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出具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鑑驗相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等資料均附卷可憑。據上,足認上開扣案之粉紅色錠劑碎塊共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無訛,核均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驗取樣部分而滅失部分(合計0.0024公克),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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