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展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展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卷第5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覆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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