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請人即被告 王經武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經武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經武所任職豁達、默思特等公司因本案而結束營業,惟聲請人幼女在外求學,花費甚鉅,故擬將位於上海之不動產出售,今上海房仲業者來信表示有客戶洽談承購,聲請人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房屋出售事宜之必要,聲請人於審理中已認罪,均遵期到庭,實無逃匿,爰准予解除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雖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又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訊問後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同年11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9日以北檢治傳限列100他5389字第311號函為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全案業於101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1月24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證資料可參,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茲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中原地產信函、行動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為佐,堪認已釋明出境原因,又其因處理商務必要,前於102年9月15日至30月、102年11月15日至30日先後二度准予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嗣亦遵期返臺到院就訊,有本院102年聲字2118號、102年度聲字第2543號卷證可認,另考量聲請人就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本院就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進行完畢,是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本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中,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3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