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潘爾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晋億 即大昇當舖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表明所請求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時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或依據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
明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
件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