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蘇怡榕
訴訟代理人 蘇美諭
被 告 陳幻析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9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日19時46分許,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原
告在講電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3下,
致原告頭皮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僅其有時會被靈體上身,
當時可能是上身之靈體與原告有糾纏而作勢要打原告,且原
告傷勢應沒有這麼嚴重;又依錄影帶等資料並無顯示被告有
打原告,僅顯示被告有摸原告臉部,且原告亦說不出相關損
害部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107年偵
字第4043號偵查卷宗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
度易字59號傷害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是依本院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並無
毆打原告等詞,惟依本院職權函調系爭刑事判決勘驗店外
畫面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有伸手往原告頭部,原告頭部
因此移動畫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易字59號刑事卷宗第246頁、第261至
263頁),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被告手部應係觸及原告
頭部,方致使原告頭部因之移動,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
有作勢要毆打原告等詞甚明,是依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足
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傷害
,且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僅空言辯稱無
毆打原告等詞,而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於3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及臉部挫
傷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身體權受損等節,業
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審理中自述其現職係便利商店員
工,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此
有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頁),足認原告經濟狀況非為富裕;本院除斟
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且考量原告名下無任何
財產,被告名下則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有本院查詢兩
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以
及被告已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罰,並審酌原告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60,000元,應
尚嫌過高,應以35,000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