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立崴
被 告 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約定現金卡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清
償按按週年利率20%,信用卡循環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均
調整為15%。詎被告自92年9月起均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