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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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林俊佑 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被告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丁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桃園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聯合會廢止原告入會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法無效,原告之桃園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資格存在。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桃園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同意原告入會。經核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均係就會員資格及系爭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嬿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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