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昊昕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5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均更正為: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人間小天使」(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人間小天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對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以轉帳、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 張辛曼 」均更正為「戊○○」。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更正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即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經查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辛○○對本案表示:請依法量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沙灘車教練、需扶養就學中之妹、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3頁)、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告訴人辛○○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都不在我手邊,我未取得對方承諾之報酬等語(見偵129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己○○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協和國際金融」名義刊登詐騙投資廣告,向己○○佯稱可投資以增加被動收入、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110年12月3日16時9分許4萬元2告訴人辛○○於110年11月28日22時前某時許,以「好房網」網站刊登房屋出租不實訊息,並向辛○○佯稱需支付訂金等語。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許2萬5000元3告訴人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詐騙徵才廣告,並向戊○○佯稱可投資以增加被動收入、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110年12月5日14時12分許1萬5369元4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恩祺 」、「 李銘哲 」向甲○○佯稱可投資以增加被動收入、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110年12月5日15時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5日15時3分許2萬元110年12月5日15時9分許1萬元5被害人乙○○於110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以Youtube網站以「Axr數位科技」名義刊登詐騙投資廣告,並向乙○○佯稱可投資以增加被動收入、需支付代操作費用等語。110年12月4日18時10分許2萬元6告訴人丙○○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以「Ynns.s林」之名義在臉書網站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110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