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宏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宏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嘉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月13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冠宇 、 張雅婷 指證明確,且有派出所訪查紀錄、行車路線圖、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得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堪認其等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又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得見手機內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除「LINE」以外之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且「LINE」通訊軟體內亦僅剩系統訊息,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等情,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再審酌被告就犯罪過程及犯案動機之供述情節與卷內資料尚非一致,且本案尚有證人 謝采璇 、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奕振 有待日後審理時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四、又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避免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並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因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蔡瑞紅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