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4號、110年度偵字第105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勝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3、編號7至15「交易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15「交易方式」欄所載之交易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15「交易毒品及價格」欄所載之毒品數量,以該欄位所示之價格,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15「交易對象」欄所載之人;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轉讓時間
、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轉讓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至6「轉讓毒品數量」欄所載之毒品數量,無償提供予 潘淑君 施用。嗣經警對潘勝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潘勝龍位在屏東縣○○○鄉○○巷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殘渣袋5包、吸食器3組、磅秤2台及手機1支等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15號(原案號109年度院觀執字第62號)緝獲,而於110年8月1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20時,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堤防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12日9時18分,經其自首及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勝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57-59、88頁,本院二卷第5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6、7-18、105-115頁,他卷第357-362頁,偵一卷第81-84、427-433頁,偵三卷第41-42、42-9、42-10頁,聲羈更一卷第51-56頁,本院一卷第57、103頁,本院二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余坤松 、 鐘盛豪 、 潘永斌 與受讓毒品者即被告女友潘淑君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與受讓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5、193-204頁,他卷第151、155-166、229-235、347-351頁,偵一卷第313-316、325-328、341-364、419-424頁)。且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與余坤松、鐘盛豪、潘淑君、潘永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與轉讓事宜,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35、111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807、1208、1298號、110年度聲監字第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118、266、402、556、722、875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第13-14、15-16、17-18、19-20、97-98、167-172、205-209、309-310、311-312、313-314、321-322、325-326、329-330、333-334、337-338頁,偵一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123-135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我現在在山上」、「我馬上上去了」、「有了嗎」、「有阿」、「整隻的35」、「我就45給你啊」、「整隻的是7000」、「要抓魚喔」、「幾隻半隻嗎」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與轉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本院110聲搜字52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09年12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偵辦綽號「明哥」販毒案組織圖、本院109年10月26日屏院進刑陽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28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偵辦綽號「明哥」之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偵查報告、余坤松、鐘盛豪、潘永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偵查佐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0年8月13日、同年月27日職務報告、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 馬秀夫 駕駛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夢城汽車旅館與潘永斌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21、23-28、31-33、35-37、45、51-57、63-65頁,警二卷第21-24頁,他卷第5-10、11-12、21、31、47-
50、71-81、103、173-176、177、211-214、253、271頁,偵一卷第41、47-58、69、121、227、365-380、397-398、4
01、437頁,本院一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見警一卷第51-57、63-65頁)在卷可考;故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余坤松、鐘盛豪、潘永斌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1包售價500元可賺取100多元,售價7000元可賺取1000多元(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5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坤松、鐘盛豪、潘永斌共12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施用前為販賣、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3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附表一編號4至6之轉讓禁藥犯行,已如上述,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塗阿明 ,塗阿明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0月9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7966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7076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潘勝龍查獲經過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47-49頁,本院二卷第29頁)。
惟觀諸該毒品上游遭查獲之案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87、8900號起訴書)塗阿明販賣毒品之藥腳並無被告,顯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難謂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非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均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上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自行主動供出該次犯行
(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主動自首於111年3月10日20時,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堤防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4頁),堪認係被告自首主動供出該次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3人、交易次數12次;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3次;就施用毒品部分,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戕害自己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打零工,我和孫子同住,離婚,小孩均成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見警一卷第51-57、63-65頁)在卷可考。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
秤毒品重量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前述;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一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400元、500元、500元、500元、7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一卷第57頁),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94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偵三卷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卷他卷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71卷查扣一卷屏東地檢110年查扣字第313號卷查扣二卷屏東地檢110年查扣字第499號卷聲押卷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72號押抗一卷屏東地檢110年度押抗字第8號押抗二卷屏東地檢110年度押抗字第9號偵抗一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32號偵抗二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9號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2號聲羈更卷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卷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轉讓對象交易/轉讓時間、地點交易/轉讓方式交易/軟讓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余坤松110年2月9日8時。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屏2鄉道路旁。余坤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生米大小的量)。3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余坤松110年2月17日18時50分。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屏2鄉道路旁。余坤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生米大小的量)。3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鐘盛豪110年2月10日13時30分。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堤防。鐘盛豪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4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潘淑君110年6月17日12時20分。屏東縣○○○鄉○○巷00號房間內。潘淑君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勝龍聯繫後,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供潘淑君施用。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生米大小的量)。無償轉讓。潘勝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潘淑君110年7月6日7時30分。屏東縣○○○鄉○○巷00號房間內。潘淑君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勝龍聯繫後,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供潘淑君施用。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生米大小的量)。無償轉讓。潘勝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潘淑君110年8月13日7時35分。屏東縣○○○鄉○○巷00號房間內。潘淑君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勝龍聯繫後,並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毒品供潘淑君施用。安非他命1小包(約2粒生米大小的量)。無償轉讓。潘勝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潘永斌109年12月19日12時50分。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潘勝龍住處)。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潘永斌109年12月23日14時55分。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潘勝龍住處)。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潘永斌109年12月25日11時20分。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潘勝龍住處)。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潘永斌110年1月21日16時45分。屏東縣○○鄉○○路00○0號。(潘永斌住處)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的量,約1.7至1.8公克的量)。70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潘永斌110年2月7日21時35分。屏東縣○○鄉○○路00○0號。(潘永斌住處)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潘永斌110年2月9日19時45分。屏東縣○○市○○○路00號皇星汽車旅館101號房。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潘永斌110年2月13日19時。屏東縣○○鄉○○路00○0號。(潘永斌住處)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潘永斌110年3月5日23時55分。屏東縣○○鄉○○路0段0巷0號愛時尚汽車旅館103號房。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潘永斌110年3月9日20時50分。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夢城汽車旅館303號房。潘永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潘勝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安非他命1小包(約2至3粒生米大小的量)。500元。潘勝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出處1殘渣袋5包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警卷第27、51、57、61頁2吸食器3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警卷第27、53、63頁3磅秤2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均沒收。警卷第27頁4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警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