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袁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毒偵字第10號、111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前揭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列之罪,且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入伍服役,於111年3月24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為本案犯罪犯行時,係為現役軍人,雖其嗣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即應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2月13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5日14時許、111年2月12日22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經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函覆均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等情,有憲兵隊指揮部花蓮憲兵隊111年8月16日憲隊花蓮字第111012575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8月24日鳳警偵字第111001176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以自無查獲上游減刑規定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態樣、時間、比例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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