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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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述應更正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高雄縣」應更正為「高雄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50502-MJ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5050-MJ號自小客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肇事逃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余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漢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較駕駛諸如機車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鉅大危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 林澄源 發生車禍,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駕車逕行離去,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數調解條件,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憑(偵卷第67頁),被害人另有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核定,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1份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酒後駕車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不宜宣告緩刑: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其酒測值超出刑法法定上限4倍以上,猶如公共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危險,亦與我國目前嚴禁酒後開車、酒駕零容忍之政策相悖。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被告自陳:「我看後照鏡,我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怕留在車禍現場要酒測才逃逸,我是被其他民眾追,才會又回車禍現場。(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自被告逃逸之動機是為躲避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明明已經看到被害人受傷還逕行離去、被告是被證人即車禍目擊者 蔡杰翰 駕車追逐攔阻,才返回車禍現場等情節以觀,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情節並非輕微。
⒉辯護人主張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位,被害人就本起車禍事故為主因,被告則為次因。惟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是為了減少被害人傷害,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立,無論行為人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均成立犯罪,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甚明。故不論辯護人主張被告為交通事故次因是否屬實,被告為逃避酒測逕行逃逸之行為均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
⒊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
錄,及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狀況,本院認為被告仍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在法定刑上下限內量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法治觀念薄弱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被告余漢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區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委由其朋友載其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台一線加油站,余漢忠隨即駕駛其停放在該加油站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沿四維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將車輛駛出路旁欲進入四維路車道內,適有林澄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澄源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漢忠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追逐並告知余漢忠已撞到人後,余漢忠方返回肇事現場,現場已有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因余漢忠為該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駕並與被害人林澄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澄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即失去意識,醒來時即在醫院之事實。3證人蔡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擦撞被害人後逃逸,其跟在被告後面將其追回之事實。4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字第1110350176號函暨出院護理評估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佐證案發當時,被告酒精濃度吐氣測定值為1.02mg/L之事實。6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現場照片54張。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等侯警察到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即駕車逃逸之事實。7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案於111年1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