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
00、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邵偉恩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泛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捺印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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