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明亮雖於警詢時辯稱警員未給伊喝水,僅提供伊10cc之溫水,半喝半漱口即施予酒測等語。惟按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據以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即飲酒結束,於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查獲,嗣於晚間7時4分許始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卷,第4至5、7、20至21頁),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顯然已逾15分鐘以上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況被告固供述如前,然其並未據此否認本案犯行,本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因酒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因被告於5年內即酒駕
2次,故本院特別提醒被告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依據研議結果,5年內三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亦即,被告若於本次之後,短時間內再為酒駕之犯行,即使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而將被告送監執行(坐牢),希冀被告能深切反省、謹慎克制自己勿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