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法院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觀諸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可見聲請人正值壯年並受良好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參以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總額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5頁),核與其自陳:目前以打臨時工方式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相符,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1000元,衡情具有一般經濟信用之資力者均能負擔,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
㈡、聲請人雖以伊經濟困頓、三餐不濟,且謀職不易僅能以臨時工方式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為由,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如前所述,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之家人亦有其他薪資收入(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抗字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家庭收入可供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入不敷出,故其以生活不濟、經濟困難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並無可取。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卡(見抗字卷第19至23頁、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為據,主張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縱令聲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查無其所得資料,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即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固提出100年至102年度低收入戶卡,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遑論聲請人自陳:
伊現已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要無可取。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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