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王興華 再審被告 王治華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經本院將該裁定廢棄(106年度抗字第802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妻胡惠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由伊弟王治華於同年月21日赴伊住處自警衛處收取系爭支付命令,致伊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胡惠蘭乃聲請強制執行。王治華雖推稱系爭支付命令在伊父 王智強 處,惟王智強重病在床,無意識、不能言語,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於其出院時出具之貴重財物臨時保管卡上並未記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伊發現胡惠蘭於100年7月4日與王治華碰面,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新證據,因翌(5)日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即作出分配表,胡惠蘭以系爭支付命令分配854萬8,049元,可見系爭本票係王治華幫助胡惠蘭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代價,該二人共謀侵害伊之財產。其後,王治華於102年8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400號),於105年5月26日獲償78萬8,684元。系爭本票為伊發現之新證據,爰依法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胡惠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審被告王治華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近二年之時間,慎重審理作出判決,抗告人稱有新事證,應寄一份給伊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之新證據為系爭本票(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惟該本票已據再原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及五、㈢、⒌之載述甚明(見士林地院卷第30、40-41頁),足認系爭本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原確定判決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100年7月5日分配表、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士林地院卷第12、13-1
8、22-24頁),亦據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士林地院卷第32、33頁),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另提出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住院榮民貴重財物臨時保管卡、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6日士院勤104司執春字第72400號函、民事執行進行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年6月30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士林地院卷第19、20、25-28頁),則係在原確定判決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是故,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