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士篁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編號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莊士篁於101年3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04年
5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飲用保力達藥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士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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