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星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星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5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提供18
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6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9日)。又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予9個月之履行期間,並分別定於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詎受刑人遲至104年4月7日始到場,且未依規定於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無執行之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星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
3年10月6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並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亦未依規定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護勞字第9號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送達證書及告誡函各2紙、104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104年2月10日)、觀護人簽請撤銷緩刑宣告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誤,足認受刑人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仍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於規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未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堪認重大。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履行義務勞務,且多次漠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