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亞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亞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第10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6年7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59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配偶於106年6月2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已妊娠30週(預產期為106年8月26日),倘若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是無不當,但於情於理,其妻女於生產期間無父親陪伴,及無家中經濟支持,其情猶可堪憫,懇請酌情從輕考量,使被告能返回家庭重伴妻女,共享天倫,並繼續接受轉介之美沙冬療法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依,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矧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家庭因素,請求繼續接受美沙冬療法,請求免送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