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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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4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偉恩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偉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一週內,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管已車通)而無故持有。嗣於106年1月1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
㈡、又於106年1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二週內,在不詳處所,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先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裝飾模型子彈(即未裝填火藥之子彈)後,再向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裝潢店,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喜得丁」火藥後,即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持其前開購入之裝飾模型子彈、火藥,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子彈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18日20時3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於同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邵偉恩所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巴西金牛座撞針1支而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偉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22、160至162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4、82至8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594號、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106年3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786號、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58號函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44至47、52至54、56至61、104、166至171、174頁;偵卷二第20至28、54、59至60、106至110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裝飾模型子彈予以加工,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子彈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製造子彈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其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製造,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子彈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製造子彈及持有槍管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尚屬短暫,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木工,日薪1,500元,須扶養母親,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均為被告所製造之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並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又被告持有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管已車通),業經扣案,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594號、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3924號鑑定書、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48229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58號函在卷可參,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一┌──┬─────┬────────────────┬───────────┐│編號│被告製造之│鑑定結果│備註│││子彈│││├──┼─────┼────────────────┼───────────┤│1│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試射)│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2│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同上│││(已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同上│││(已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試射)│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擊發,認具殺傷力。│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06至107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名稱│││├──┼────┼────────────────┼────────────┤│1│子彈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欠│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59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2│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同上│├──┼────┼────────────────┼────────────┤│3│彈殼3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同上│├──┼────┼────────────────┼────────────┤│4│巴西金牛│認分係屬金屬撞針、金屬彈簧及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座撞針1│螺絲,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支││3924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58號函(見偵卷二第106│││││至110頁,持有撞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5│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59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6至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4822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頁)│└──┴────┴────────────────┴────────────┘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