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債務人 王如文 代理人 李勇 三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1.陳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時間各為何?每月工
作收入若干元?請提出自99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99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自99年2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提出債務人住所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5.提出債務人之女兒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0元及電話費1600元之必要性為何,並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到院。
7.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或保險給付?若是,
其領取週期為何?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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