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捌支、注射用水玖瓶、消毒棉花肆包、葡萄糖貳包、斜削吸管壹支及塑膠伸縮綁束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貳公克)、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捌支、注射用水玖瓶、消毒棉花肆包、葡萄糖貳包、斜削吸管壹支及塑膠伸縮綁束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茂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8時許,在台中市清水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臺灣巨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港墘17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8支、注射用水9瓶、消毒棉花4包、葡萄糖2包、斜削吸管1支及塑膠伸縮綁束帶1條,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茂騫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9-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3-14頁),且被告於99年12月18日22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02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2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426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36頁);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1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8支、注射用水9瓶、消毒棉花4包、葡萄糖2包、斜削吸管1支及塑膠伸縮綁束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8支、注射用水9瓶、消毒棉花4包、葡萄糖2包、斜削吸管1支及塑膠伸縮綁束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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