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士簡字第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有期徒刑3月確
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遠信」應更正為「達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老闆」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犯行各大學、專科及高中等學校對學位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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